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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題
PIF 制度生效日期,分別依據「應完成產品登錄之化粧品種類及施行日期」與「應建立產品資訊檔案之化粧品種類及施行日期」之公告內容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-1條,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,或其服務於提供時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,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,因此,PIF雖為準備期,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,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 體、健康之虞者,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,中央主 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,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,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。
自民國115年起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四條,業者應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包含化妝品成效評估,違反者依第二十三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; 情節重大者,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、廢止其公司、商業、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,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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